2名学生下河溺亡,同伴未求助还沉溺游戏,并发虚假信息隐瞒 一审判监护人赔4.4万元
去年5月,三名初中生相约到河边游泳,其中两人小金与小李涉水时不幸溺水身亡。事发后,同伴小林(化姓)既未积极寻求救助,也未及时报警或向学校报告,拿走小金的手机沉溺于游戏,还向小金的同学发送虚假微信消息。为防止公安机关通过手机定位确定落水位置,他还故意丢弃手机、隐瞒事实,试图撇清与该溺水事故的关系。
去年5月,三名初中生相约到河边游泳,其中两人小金与小李涉水时不幸溺水身亡。事发后,同伴小林(化姓)既未积极寻求救助,也未及时报警或向学校报告,拿走小金的手机沉溺于游戏,还向小金的同学发送虚假微信消息。为防止公安机关通过手机定位确定落水位置,他还故意丢弃手机、隐瞒事实,试图撇清与该溺水事故的关系。
事发后,小李父母将小林起诉至法院,请求判令小林承担10%的赔偿责任,赔偿经济损失8.9万余元。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,近日,河南潢川县人民法院公布一审判决书。经认定,小李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89万余元。法院判决,小林承担5%的民事赔偿责任,由小林的监护人赔付小李父母4.4万余元。

▲资料图
3名学生河边玩耍2人溺亡
同伴拿走溺亡者手机并隐瞒事实
法院认定,小李于2010年6月出生,小金于2008年6月出生,小林于2010年10月出生。2024年5月17日14时38分许,小金、小李二人乘小金的电瓶车前往来龙乡双湖村接小林一同玩耍。当日14时53分许,小林与小金、小李同乘一辆电瓶车前往双湖村下湖头水闸附近玩水。
当日15时10分许,三人先在小潢河河边浅滩附近玩耍,后小金与小李涉水走向河对岸,因水流较急,二人溺水身亡。小林发现小金、小李溺亡后,将小金遗留在岸边裤子口袋里的手机和电瓶车钥匙取走。16时25分许,小林独自驾驶小金的电瓶车离开事发水域返回双湖村家中,并使用小金手机玩游戏直至17时36分。
17时10分许,小林为撇清与溺水事故的关系,使用小金的手机通过微信给史某发送微信消息,用小金的口吻称其去外地了,将车子交给小林使用。后小林将小金电瓶车骑到某门口,等到史某放学,向其透露小金去往外地,没看到小李。后为防止公安机关按照手机定位确定小金、小李落水位置,小林前往台球厅将小金的手机丢弃到台球厅后面厕所附近草丛中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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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8时33分,学生余某等二人放学后骑电瓶车前往双湖村事发水域玩耍,二人在河滩散步时发现两套衣服和鞋子,辨认出其中的红色板鞋是小李的,但在河边没有找到人。由于手机欠费,二人于19时3分许回到来龙乡街道充值后,由余某通过手机向班主任曹某报告,曹某随后联系小李爷爷并通知其报警。
同伴承担5%民事赔偿责任
其监护人赔偿4.4万余元
法院认为,本案中小林、小李、小金均不善游泳,三人作为初中学生,对外出游泳的危险性有一定认知,三人在没有成年人的陪伴下结伴外出游泳,本身是一种危险行为。在游泳过程中,小李、小金贸然进入深水区玩耍,发生了两人溺水死亡的事故,两人对自己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。小李的父母应当依法履行监护人的管教、保护职责,由于二人疏于对小李的安全教育和有效监护,放任小李外出进行危险活动是导致其溺水身亡的根本原因,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。
小林与小李、小金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,法律虽未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同伴负有保护的法定义务,但基于先前共同危险行为,同伴之间负有相互提醒、注意安全,以及在事故发生时采取与其年龄、智力相适的力所能及的救助行为的义务。事故发生时小林年近14周岁,具有相对较高的认知能力,对结伴去危险水域游泳的危险行为没有劝阻,对进入深水区玩耍的同伴没有进行提醒和制止,没有尽到相互照顾、提醒的义务,在溺水事故发生后没有积极寻求救助,也没有及时报警以及报告学校,存在一定的过失。
法院指出,互帮互助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。本案中,小金、小李与小林系同学、好友关系,小林在事故发生后侵占小金手机沉溺于手机游戏,极其冷漠,漠视生命,贻误救助时机,向小金同学发送虚假微信消息,故意丢弃小金手机,隐瞒事实,试图撇清与溺水事故的关系,主观恶意明显,缺乏基本诚信,应当作出负面评价。从本案事故的成因、经过、结果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来考量,经民事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决定由小林承担5%的民事赔偿责任。
因小林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,上述赔偿责任由小林的监护人承担。经法院认定,小李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89万余元,故判决小林监护人赔付小李父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.4万余元。



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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